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2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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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6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把(含BB彈捌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因攜帶為警所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即空氣槍1把、BB彈8顆;

以下合稱該槍枝),於上揭時、地,公然出示在公共場所,致引他人誤以真槍而報案,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查扣該槍枝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槍枝係為亮相且無安全顧慮之虞,然被移送人手持該槍枝,於新春年假期間人潮眾多之中友百貨商場行走,並已驚動民眾誤認真槍而報警,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上開所辯難謂有無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該槍枝(空氣槍1把、BB彈8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且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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