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3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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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徐慶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1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慶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慶全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攜帶開山刀1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該把開山刀1把等語,並有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份、扣案之開山刀照片2幀,及扣案之器械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以觀,該扣案之開山刀全長33公分,刀刃長22公分,刀身為鋼質,且刀尖及刀刃尖銳可見,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該開山刀為其劈木材用,然本件被移送人攜帶該把開山刀同時其身份除因刑案遭通緝(臺中地檢107年1月26日中檢宏偵謹緝字第000300號)外,另攜帶及持有大量毒品(此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檢察官),且在上揭時、地遭移送機關逮捕時,被移送人手握放在包包內之該把開山刀柄而欲拔出開山刀之事實,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22行以下),衡以上情,被移送人其攜帶該把開山刀所處之時間、地點、動機等,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準此,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之行為,難謂有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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