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3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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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珺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7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珺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7日1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藉債務糾紛之事端,以噴漆罐在上址朝被害人居所之鐵門、騎樓地板、樑柱上噴灑「欠錢不還許世文」、「欠錢不出來」、「欠錢」等字樣,而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因債務人許世文積欠其債務,為要求出面處理,而在上揭時、地,以噴漆罐朝許世文之居所噴灑「欠錢不還許世文」、「欠錢不出來」、「欠錢」等字樣等語。

核與證人許瑋傑、戴英武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債務糾紛之事端而滋擾住戶之事實,依法應予論處。

㈡警方經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幀、被移送人與屋主戴英武之和解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然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後態度尚屬良好、坦承非行,且與屋主戴英武之達成和解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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