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3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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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曉文
卓志峯
吳思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另到場之被移送人吳思齊,欲上前勸架時遭毆打後,亦還手參與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曉文(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5行、第7第3行)、卓志峯(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8行)、吳思齊(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0行)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上情經民眾報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移送機關之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被移送人林曉文雖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等人於凌晨時段,公然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並驚民眾報案,渠等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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