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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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進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1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梁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貧寒)、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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