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4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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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睿黌
李德浩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等人,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

㈢行為:被移移人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等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證人邱信儒等人起爭執後,即動手毆打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李睿黌(本院卷第9頁第8行)、李德浩(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6行)、陳冠宇(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行、第13頁背面第15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均有動手等語,此有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廖羿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27幀(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等人確有動手毆打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等人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睿黌、李德浩、陳冠宇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後致證人邱信儒、蘇珉賢、宋幸徽、沈柏宏、李昆鴻、鄭叡澤均受有傷害,然上開證人於警詢均陳明暫不提刑事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上開證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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