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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穎
莊瑟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穎、莊瑟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501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卓鑫瑜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林佳穎受有傷害,惟渠等除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卷,另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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