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4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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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淋
游洺棋
黃志偉
洪證富
蔡鉑均
廖上輝
卓志峯
王信翰
張瀅樟
陳政男
馮晨諺
蔡泓叡
陳昱勳
胡承佑
王柏翔
林祖安
蔡豐吉
林柏良
林建孝
蔡佩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0212號移送書(及107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6號函補正移送法條)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互相鬥毆,王柏淋、林祖安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蔡鉑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游洺棋、廖上輝、蔡豐吉、林建孝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黃志偉、洪證富、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蔡佩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黃志偉、洪證富(移送書誤載為游證富)、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緣被移送人王柏琳駕車搭載其妻即證人陳慧紋,與被移送人林祖安駕車搭載被移送人蔡豐吉,雙方先於107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太平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被移送人王柏琳、游洺棋在臺中市○○路00號麥當勞前聊天時,與被移送人林祖安、蔡豐吉相遇,雙方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王柏淋隨即通知並聚集被移送人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上輝、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等人到場助勢,另被移送人林祖安亦通知並聚集被移送人林柏良、林建孝、蔡佩晶等人到場助勢後,雙方人員於上開麥當勞前相互叫囂、互相鬥毆等情,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到場而當場查獲上情,並以移送書及107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6號函以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其餘之被移送人黃志偉、洪證富、卓志峯、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蔡佩晶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㈢本院查:⒈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確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部分:⑴被移送人王柏琳(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行)、林祖安(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2行)、蔡鉑均(本院卷第20頁第9行)、廖上輝(本院卷第22頁第4行)、王信翰(本院卷第26頁第5行)、林建孝(本院卷第51頁第23行)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等語。

⑵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動手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王柏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移送人蔡豐吉確有動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9行),另被移送人林祖安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游洺棋確有動手(本院卷第42頁第14行),且被移送人游洺棋係與王柏琳,而被移送人蔡豐吉係與林祖安,在上開麥當勞前相遇時即發生時即有肢體衝突,衡情被移送人王柏琳、林祖安上開之指證應可採信,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渠等所辯,顯係御責之詞,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有參與互相鬥毆事實明確。

⑶綜上,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明確。

至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王信翰亦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部分,惟被移送人王信翰於警詢時僅稱其有動手阻檔而未動手,觀以全案卷證,移送機關並未舉證以證明,是移送機關關以被移送人王信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⑷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雖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林建孝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游洺棋、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王柏淋、林建孝暫不提告訴,則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公然於公眾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上輝、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祖安、蔡豐吉、林柏良、林建孝等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⑴承前述,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林祖安、蔡豐吉,於首揭時間,在麥當勞前已發生爭執且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情事。

⑵被移送人蔡鉑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一群朋友在臺中市一中街聚會逛街,因接到被移送人王柏淋電話而知其與人發生糾紛,伊就帶一群人過去關心,到達時就相互叫囂,後起衝突及有互相鬥毆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6、10行以下、第20頁第2行),此核與被移送人黃志偉(本院卷第15頁第6、11行)、洪證富(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10行)、卓志峯(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10行)、王信翰(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11行)、張瀅樟(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0行)、陳政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10行)、馮晨諺(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10行)、蔡泓叡(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10行)、王柏翔(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10行)、廖上輝(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7、11行)等人於警詢時所供稱:因被移送人蔡鉑均收到被移送人王柏淋之告知與人有行車糾紛被打而到場關心,後又發生衝突及打架等語相符;

另被移送人胡承佑於警詢時供稱係收到朋友即被移移人王柏淋告知其被打,而到場關心,後發生衝突打架(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10行),被移送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被移送人胡承佑在一起,知被移送人王柏淋被打而到場關心後又發生衝突打架(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11行)等語。

⑶另被移送人林柏良(本院卷第48頁第1行以下)、林建孝(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4行及第17行以下)於警詢時亦供述:係受被移送人林祖安來電告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到達現場,並與對方發生肢體突等語。

⑷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與被移送人林祖安、蔡豐吉間起爭執後,被移送人王柏淋、林祖安各自再聚集上述被移送人等人到場,並於現場相互叫囂及發生肢體等情,意圖鬥毆而聚眾事實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擷圖5幀(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上輝、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祖安、蔡豐吉、林柏良、林建孝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㈣被移送人蔡佩晶不罰部分:⒈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佩晶在上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惟查,被移送人蔡佩晶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林祖安為伊之男朋友,當被移送人林祖安、蔡豐吉與對方發生口角時,被移送人林祖安為怕伊被波及而叫伊到一旁,後對方一群人衝上來上時,伊就跑到一旁躲起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2行以下),且卷內復查無被移送蔡佩晶有在場聚集之證據資料,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蔡佩晶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蔡佩晶尚無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㈤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進而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㈥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王柏淋、林祖安,及事後意圖鬥毆而各聚眾多人到場,更於員警受理報案到場時無視勸阻在場叫囂等情,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以被移送人王柏淋、林祖安最重,被移送人蔡鉑均另聚眾多人到場為次,再次之即為參與鬥毆之被移送人、游洺棋、廖上輝、蔡豐吉、林建孝等人,其餘有違序行為之被移送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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