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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4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明彥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22時30分許,因酒後無故持鞭炮丟向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家,造成該住家內之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2 人分別受有上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經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報警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又被移送人林明彥與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等人已達成和解,惟因被移送人之上開酒後恣意燃放鞭炮丟向他人之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 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明揭此基本原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之證述,及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劉鈺萍、洪來春間簽之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於警時均指明遭被移送人持鞭炮燃放,致受有傷害等語,並檢具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21、22頁),而向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2頁第1 行、第12頁第7 行),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其與劉鈺萍、洪來春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既已依法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且迄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亦未以言詞向刑事偵查機關表明撤回對被移送人之刑事傷害告訴,自難僅依被移送人提出上開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即認已生劉鈺萍、洪來春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
又本件被害人劉鈺萍、洪來春既已向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於未撤回告訴前,該刑事傷害告訴繫屬即未消滅,被移送人之行為即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將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準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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