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5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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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廷
羅嘉意
王忠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6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忠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王忠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夏夏叫複合式釣蝦場。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王忠福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羅嘉意與證人林仁傑間有金錢糾紛,於上揭時、地,相遇時先起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移送人林彥廷(即證人林仁傑之弟弟)、羅嘉意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王忠福(即被移送人羅嘉意之友人)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彥廷(本院卷第9頁第28行)、羅嘉意(本院卷第11頁第29行)、王忠福(本院卷第13頁第26行)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核與證人林仁傑、張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足認在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王忠福有毆打證人林仁傑之事實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現場紀錄表1份、監視器擷圖10幀(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傷害,然被移送人林彥廷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被移送人羅嘉意陳明不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公然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渠等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被移送人王忠福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證人林仁傑被毆打固受有傷害,惟證人林仁傑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則被移送人王忠福係於公共場所毆打證人林永仁,其行徑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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