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5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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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炳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23日15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劉曉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炳燦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因搭乘臺中市第25號公車時,身體擦撞到劉曉光,因劉曉光隨即以手肘反擊,被移送人也以手肘反擊之事實,復據證人劉曉光於警詢陳明:伊當時站在公車後門旁,接著大家都正在下車,有一男子碰到伊手臂,伊把手鬆開給他讓路,伊向後退,但他拿手肘撞伊胸部,伊把他推開,他就很兇的說「妳為什麼要推我」,接著用右手肘撞伊下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可佐,復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陳炳燦有以手肘撞劉曉光而有加暴行於劉曉光之行為。

㈡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撞擊劉曉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之行為致證人劉曉光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與證人劉曉光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在卷,且證人劉曉光於警詢亦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證人劉曉光,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且雙方業成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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