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5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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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謝晁誠
廖敏宏
潘睿翔
劉冠鴻
簡世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2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加暴行於人,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甲○○、丙○○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乙○○、戊○○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㈡行為:1.被移送人丁○○、甲○○、丙○○,意圖鬥毆而聚 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曾勝惶。

2.被移送人乙○○、戊○○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證人曾勝惶、吳姵蓉一起到醫院探視關係人傅國祥(未到案)後,在上揭時、地,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該汽車)停車等待時,突遭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少年宋○恩、李○霆(上二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調查及移送)、及其他多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未到案)毆打證人曾勝惶,及砸損該汽車,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業經丁○○、甲○○、丙○○、乙○○、戊○○、及少年宋○恩、李○霆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勝惶、吳姵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現場照片5幀(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經查:⒈被移送人丁○○與關係人傅國祥曾有糾紛,因認為證人曾勝惶、吳姵蓉為關係人傅國祥所叫來的,即以臉書聯絡被移送人甲○○、乙○○、戊○○等人前往助勢,被移送人丙○○係受少年李○霆之約而前往,少年宋○恩係由被移送人甲○○搭載前往等情,業據丁○○、甲○○、乙○○、丙○○、戊○○及少年李○霆、宋○恩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

是依本案同案被移送人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過程、本案案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等人事先顯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一事,卻仍一同前往現場聚集,足認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⒉承上,被移送人丁○○、甲○○、丙○○於警詢時另供稱於上揭時、地,確有動手毆打證人曾勝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另被移送人乙○○、戊○○於警詢時亦分別供述丁○○、甲○○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並經證人曾勝惶、吳姵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

顯見被移送人丁○○、甲○○、丙○○等人,在上揭時、地,另有毆打證人曾勝惶之行為。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丁○○、甲○○、丙○○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曾勝惶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曾勝惶於警時陳明暫不提告訴(證人曾勝惶於107年4月3日受移送機關第二次調查時陳明並無驗傷及診斷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被移送人丁○○、甲○○、丙○○等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證人曾勝惶,該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丁○○、甲○○、丙○○等人之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證人曾勝惶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至證人吳姵蓉所有之該汽車遭砸而毀損部分,因證人吳姵蓉與少年宋○恩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而少年宋○恩所涉行為已由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調查移送,故證人吳姵蓉該汽車遭砸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籌,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係起因於被移送人丁○○,且意圖鬥毆聚眾多人到場,並與移送人甲○○、潘睿動手毆打證人曾勝惶等情,本件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戊○○等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重,渠等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以被移送人丁○○最重,被移送人甲○○、丙○○為次,再次之為被移送人乙○○、戊○○,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第24條、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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