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5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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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鑫
蔡志堯
羅文辰
賴鉅東
柯元盛
顏瑞賢
王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鑫、蔡志堯、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0分許。

⒉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

㈡地點:⒈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口。

⒉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36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等2人,與被移送人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等5人,雙方於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門口發生口角,隨即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口引發第一次肢體衝突後,雙方各有人因此受有傷害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36號(林新醫院)就診,復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外,雙方又引發第二次肢體衝突,上情經林新醫院保全人員報案後,為移送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所查獲等情,此有查獲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上開二次肢體衝突事件,除被移送人蔡志堯於警詢坦承其為了保護其哥哥(即被移送人蔡志鑫)有與對方動手互毆外(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1行);

被移送人蔡志鑫辯稱:其前後二次肢體衝突並未還手,僅自衛用手檔(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8行);

被移送人羅文辰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只有保護自己撥開對方(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8行),第一次衝突是對方疑似認錯人而與賴鉅東發生口角,對方就先動手,警察出現才停止動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6行以下),後第二次衝突又遭對方打,雙方都有人阻止才停止(本院卷第19頁第2以下);

被移送人賴鉅東辯稱:第一次衝突時,因其在等計程車突遭對方二人攻擊,為保護自己而把對方推開(本院卷第24頁第1行以下),第二次衝突時,對方二人情緒激動前來攻擊,其為了保護自己便試著把對方推開(本院卷第24頁第14行以下);

被移送人柯元盛辯稱:第一次衝突因對方二人直接先動手,其僅自衛稍微揮開他們(本院卷第30頁第3行以下),第二次係對方二人叫囂,為了自衛有閃開對方(本院卷第30頁第16行以下);

被移送人顏瑞賢辯稱:第一次衝突係見賴鉅東被攻擊,就前往阻檔,其沒有還手(本院卷第36頁第6行),第二次衝突時因頭暈而不確定對方有來做什麼(本院卷第36頁第17行);

被移送人王秉華辯稱:伊沒有動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8行),而第一次衝突是對方疑似認錯人,先與賴鉅東發生口角,對方就先動手,警察出現才停止動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25行以下),後第二次衝突又遭對方打,雙方都有人阻止才停止(本院卷第42頁第2以下)云云。

㈢經查:移送機關之員警於警詢時問:「警方提供指認表,指認表中並不一定有與你衝突之對方,請問指認表中否有與你發生鬥毆之人。」

,業經被移送人羅文辰(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5行、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賴鉅東(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行、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柯元盛(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行、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顏瑞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行、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王秉華(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5行、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人指認並供稱:「有,是編號六(即被移送人蔡志鑫)」;

另移送機關提供被移送人蔡志堯之照片,並以上開二次衝突並動手攻擊之另一人是否為照片中之人,亦經被移送人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等人答稱正確,並各自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6頁)。

此外,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在上開二次肢體衝突時均有在場,復衡以本件除被移送人王秉華外,其餘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等人於上開衝突後均受有傷害,再觀以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提出之診繼證明書所載之身體有多處挫傷,另被移送人羅文辰(稱鼻、臉)、賴鉅東(稱鼻、左眼、手及肩膀)、柯元盛(眼睛輕微受傷)、顏瑞賢(臉、手肘)等人之受傷情形以觀,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等2人,與被移送人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等5人,雙方於上開二次肢體衝突事件顯有互相鬥毆情事,渠等前揭所辯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等人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羅文辰已陳明不提告訴,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目前不需要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公然於公眾場所之二次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蔡志鑫、蔡志堯、羅文辰、賴鉅東、柯元盛、顏瑞賢、王秉華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經濟、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上開二次之互相鬥毆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違序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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