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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姚志旺
姚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8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志旺、姚宏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23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3路26號(大嘴鳥宅配通物流公司)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為兄弟關係),與證人黃○杰(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間,於107年2月27日在工作處即大嘴鳥宅配通物流公司曾發生衝突而結怨,嗣於上揭時間,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欲找證人黃○杰理論,乃聚眾多人(約8-10輛自小客車,約20多人),且其中有人持棍棒而至大嘴鳥宅配通物流公司欲找證人黃○杰,上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
惟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並辯稱係朋友知道而主動前往助陣云云。
㈡經查:⒈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於警詢均坦承與證人黃○杰間確有因工作上發生衝突而結怨,並由被移送人姚志旺自已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另與證人蘇柏鈞、張和榮、潘秉佐、王俊翔等人各自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並分別搭載被移送人姚宏翰、證人陳楷勳、顏輝煌、林冠杰等人而前往上揭地點等語。
⒉證人楊浩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上班,見公司外很吵而探頭看,看到10多部車及下來10多人,其中有人手持棍棒,由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帶頭進公司叫囂,並要求公司要交出伊及證人黃○杰,後由老闆出面制止,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等人才離去(本院卷第16頁第26行、及同頁背面第1行以下)。
⒊證人王本斌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一群人有好幾部車,約20至30人同時來到公司,當中有人手拿木棒、棍棒之類的東西,一群人進來公司大聲問證人黃○杰在不在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行以下)。
⒋證人黃○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工作時曾與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發生糾紛,在上揭時間,伊有接到老闆來電告知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有帶了一群人來公司要找伊,叫伊多注意,後沒多久,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就帶了一群人到家樓下叫囂,並毀損一些物品(此毀損部分已報請轄區派出所另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行以下)。
⒌證人潘秉佐(本院卷第29頁第5行)、顏輝煌(本院卷第31頁第5行)於警詢時均稱係受被移送人姚志旺來電告知而一起前往找證人黃○杰理論助陣(本院卷第29頁第5行)等語;
證人陳楷勳(本院卷第23頁第16行)、張和榮(本院卷第26頁第9行)、蘇柏鈞(本院卷第40頁第6行)、王俊翔(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行)、林冠杰(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9行)等人於警詢時供稱均知道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與證人黃○杰有糾紛,而互約一起去找證人黃○杰理論助陣等語;
另證人劉子陽、楊恩慈、吳其軒於警詢時則證稱係跟證人林冠杰而前往等語。
⒍參附卷於上揭時、地(即大嘴鳥宅配通物流公司前)之監視器擷圖所示(本院卷第90頁以下),現場確有多部車及聚集多人,且其中有人手持棍棒(本院卷第91頁)之情形。
㈢綜上:依證人潘秉佐、顏輝煌之證詞,顯見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要找證人黃○杰理論而聚集證人蘇柏鈞、張和榮、王俊翔、陳楷勳、潘秉佐、顏輝煌、林冠杰、劉子陽、楊恩慈、吳其軒等人及其他未到案之人到場,渠等已有聚眾之行為;
復依證人楊浩、王本斌之證詞,並衡以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聚眾多人到場之目的,若非有意鬥毆,何以有人攜帶棍、棒等物到場,此外,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15幀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情,堪認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等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本件之被移送人姚志旺、姚宏翰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甚鉅,依法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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