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6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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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盧志龍
吳添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31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吳添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志龍、吳添嵐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6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盧志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⒉被移送人吳添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盧志龍、吳添嵐於警詢時均坦承在上開時、地,因分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蝴蝶刀1把,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在執行取酒駕勤務而實施路檢時,當場所查獲等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蝴蝶刀1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盧志龍、吳添嵐,確有分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蝴蝶刀1把之事實。

㈡雖被移送人盧志龍以其所攜帶之該類似真槍玩具槍,為其在106年6月下旬自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生存遊戲店購入作為射擊製標靶之用,另被被移送人吳添嵐以其所攜帶之蝴蝶刀,為其在106年8月下旬在網路購入,攜帶係用於防身等語置辯,然依附卷扣案之該類似真槍玩具槍、蝴蝶刀照片以觀,該該類似真槍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實難辨識其真偽,另該蝴蝶刀展開總長約26公分,刀身尖端,被移送人吳添嵐於警詢自陳持以對他人為割、捅、刺,可置人受傷,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被移送人盧志龍現仍受保護管束中,被移送人吳添嵐並未提出有何生命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渠等分別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蝴蝶刀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其上開所稱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盧志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吳添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堪認定,依法均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二人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動機、方法、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復衡以被移送人尚無持該槍枝或刀械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均坦承攜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蝴蝶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盧志龍、吳添嵐所有,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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