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6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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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旻叡
鄭富鴻
鄭丞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叡、鄭富鴻、鄭丞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旻叡、鄭富鴻、鄭丞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2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旻叡,與被移送人鄭富鴻、鄭丞甫,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蔡旻叡(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6行)、鄭富鴻(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6行)於警詢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鄭丞甫於警詢時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動手參與鬥毆云云,惟被移送人蔡旻叡於警詢時指證有遭被移送人鄭丞甫動手毆傷(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8行),另參附卷之現場監視器之擷圖(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共6幀)所示,被移送人蔡旻叡、鄭富鴻、鄭丞甫等3人皆有扭打情事,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旻叡,與被移送人鄭富鴻、鄭丞甫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至被移送人鄭丞甫上開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等3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蔡旻叡、鄭富鴻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蔡旻叡、鄭富鴻、鄭丞等3人,公然在公共場所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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