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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程裕權
孫立緯
林楷諭
廖仁平
林毓麟
王永全
陳慶樺
李維剛
李仲賢
李順安
江秀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5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互相鬥毆,程裕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江秀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程裕權以其員工即被移送人孫立緯之女友疑遭被移送人李維剛欺侮為由而藉口處理,與被移送人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及證人陳慧嫺等人,在上時、地,攔下剛坐車返回住處之被移送人李維剛與其父、母、兄即被移送人李順安、江秀好、李仲賢等人後,雙方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程裕權(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4行)、孫立緯(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行)、林楷諭(本院卷第13頁第12行)、廖仁平(本院卷第17頁第17行)、王永全(本院卷第20頁第23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另被移送人林毓麟辯稱其僅勸架幫忙拉開孫立緯,並未動手參與云云;
被移送人陳慶樺辯稱其僅有助勢、叫囂,但沒有動手打人云云;
被移送人李維剛辯稱其係遭毆打云云;
李仲賢、李順安辯稱見李維剛被打才上前勸阻而遭波及云云;
惟被移送人程裕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移送人李仲賢、李順安發生鬥毆,且其同行朋友均加入鬥毆(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4、25行),被移送人孫立緯供稱其與被移送人李仲賢發生鬥毆,且其同行朋友均加入鬥毆(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行),被移送人廖仁平供稱李維剛亦有動手(本院卷第13頁第24行)等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錄擷圖10幀(本院卷第54至5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等人,與被移送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事實明確。
被移送人林毓麟、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李維剛、李順安均等人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於警詢時路陳明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李維剛、李順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則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等人公然於公眾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江秀好不罰部分:㈠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江秀好在上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惟查,被移送人江秀好於警詢時陳稱:伊見丈夫李順安、兒子李維剛、李仲賢與對方有糾紛而上開阻止,就被對方推開等語(本院卷第48頁),遍觀全卷,僅能證明被移送江秀固有在場,至是否參與鬥毆,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江秀好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江秀好尚無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等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爭執起因,係被移送人程裕權帶人挑釁始引發雙方互毆,足見被移送人程裕權所涉行為之情節較重,其餘違序人員次之,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關於本件移送人程裕權、孫立緯、林楷諭、廖仁平、林毓麟、王永全、陳慶樺、李維剛、李仲賢、李順安、江秀好等人,公然於可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即臺中市富榮街)發生鬥毆行為,渠等否另涉及刑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其他法律責任,應由移送機關另案調查,與本件裁處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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