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7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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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20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為「鋼(鐵)質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4日警署行字第1070097887號函在卷可佐,為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伸縮警棍1支,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4日警署行字第1070097887號函等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

㈢核被移送人現為務農,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間自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購入該把伸縮警棍後,即隨身帶作防身之用。

是本件被移送人係未經許可持有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之行為,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且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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