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7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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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葉贏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70003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贏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贏政,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4時23分許,因無票搭乘臺鐵自強號第123車次列車,於該列車行經臺中市成功火車站時,經車長林銘玉查票發現而要求補票時,被移移送人以沒錢為藉口而拒絕補票,經列車長報案後而受理,因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說明,爰依列車長之指證,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9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7年2月25日,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至遲應於107年4月24日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於107年5月21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揭行為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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