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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唐毓晟
張哲瑋
張文懋
張鈺
陳文凱
楊哲巽
段本震
謝郁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0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毓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唐毓晟、張哲瑋等2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5時22分許,在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之312號包廂內),因酒後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而引發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將在場之被移送人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帶回調查後,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四、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唐毓晟、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雖本件可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有爭執情事發生,惟依全案移送之卷證,本院查:㈠緣被移送人陳文凱、唐毓晟、張文懋、張鈺等人在上揭地點唱歌時,被移送人陳文凱致電向被移送人楊哲巽表示要還先前所借款項新臺幣10,000元及要求務必前來,被移送人楊哲巽先與被移送人段本震、謝郁崙等人到場,因被移送人陳文凱要求延期還款而引發爭執,雙方互相勸和之際,嗣被移送人張哲瑋到場即問被移送人陳文凱可否把錢還給被移送人楊哲巽時,被移送人陳文凱以為被移送人張哲瑋生氣要動手,被移送人唐毓晟見狀即拿起酒瓶而傷及被移送人張哲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哲巽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3行以下),另被移送人唐毓晟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拿酒瓶、摔酒瓶而傷害到被移送人張哲瑋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5行),此核與被移送人張哲瑋於警詢時陳稱並指認遭被移送人唐毓晟持酒瓶所傷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行)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幀(本院卷第82、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唐毓晟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酒瓶打傷被移送人張哲瑋之行為。
㈡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均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查: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雙方相約處理債務、及現場影像擷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本件除上述被移送人唐毓晟坦承有持酒瓶打傷被移送人張哲瑋之行為外,其餘被移送人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情事,綜觀全卷,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唐毓晟、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另現場影像擷圖並無互相鬥毆之畫面,至雙方是否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互相鬥毆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唐毓晟、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既無互相鬥毆,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㈢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⒉承上所述,被移送人陳文凱、唐毓晟、張文懋、張鈺等人於案發前已在上揭地點唱歌喝酒,嗣被移送人陳文凱以其債務問題而約被移送人楊哲巽至上揭地點商談,被移送人楊哲巽即與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段本震、謝郁崙、張哲瑋等人到場後雙方固有口角爭執,惟本件被移送人唐毓晟、張哲瑋、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鬥毆之意圖,縱認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渠等僅係相約處理債務問題,尚難謂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況卷內現存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範,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尚難逕予此條款予以處罰。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唐毓晟於上揭時、地,持酒瓶傷及被移送人張哲瑋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張哲瑋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考量本件被移送人唐毓晟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之處罰要件。
綜上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張文懋、張鈺、陳文凱、楊哲巽、段本震、謝郁崙等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及同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本件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唐毓晟有加暴行於人(即被移送人張哲瑋)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被移送人唐毓晟此部分之移送之法條,至移送機關其餘所移送之行為,因乏相關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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