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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鼎倫
李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3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第7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9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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