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9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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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2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7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勒住證人蔡志鴻(未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佳銘於警詢時坦承其上揭時、地,因要指派工作予證人蔡志鴻時產生誤解而以右手勒住證人蔡志鴻之脖子等語,此核與證人蔡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蔡佳銘確有動手勒住證人蔡志鴻之脖子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違序後坦承上情,惟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在學校門口,此已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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