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95,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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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騏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騏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4日18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鐵製鯊魚劍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而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依被移送人何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觀以附卷之彩色照片,該鐵製鯊魚劍總長70公分(劍身長約54公分,紫色劍柄長約16公分),寬度為5公分含兩側鐵片約5公分其總寬度為10公分,厚度約0.3公分,共2把,觀其劍身雙排鋸齒狀,銳利非凡,被移送人亦稱怕被傷到自己,平時都用肚兜包著,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何騏亦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攜帶鐵製鯊魚劍2把,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何騏亦確有攜帶鐵製鯊魚劍之事實。

㈢雖被移送人何騏亦於警詢時辯稱,伊職業為貨車司機兼乩童之身分,伊所攜帶之鐵製鯊魚劍為宗教信仰所使用之法器,而伊係接獲朋友即證人林明健通知,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處理朋友證人林明健與證人張家豪間之計程車載客糾紛,到場後因未見到證人林明健,即想到前幾天因進香所使用之法器有沾到信徒流汗的異味,所以就拿出置在伊所駕駛之車頂給陽光曝曬一下,隨後就收起來放到副駕駛座,伊拿出鐵製鯊魚劍只純粹要給陽光曝曬消除異味而已,沒有要威脅對方之意思云云。

惟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見被移送人何騏亦拿出鐵製鯊魚劍放在車時即有點害怕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何騏亦之身分固有攜帶之正當理由,惟其係知悉證人林明健與他人有計程車載客糾紛而應邀到場協助,到場後未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竟任意取出所攜帶之鐵製鯊魚劍置放於其車頂,考量其所攜帶之目的及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此舉確已令對方即證人張家豪產生害怕,復衡以上揭時間之陽光距日沒時間僅40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且被移送人何騏亦取出不久即又收取放入車內,顯難達到曝曬及消除異味之功效,是足認被移送人何騏亦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所攜帶之鐵製鯊魚劍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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