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易,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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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李金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3965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蓮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李金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 元,原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06 年12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7 年1 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106 年12月18日)後,聲請機關復於107 年1 月8 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7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而於107 年1 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上開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聲請書誤載107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前完成繳納。

雖聲請機關於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間內提出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然本件於聲請易以拘留期間,被處罰人其罰鍰應完納期限已屆滿仍未至聲請機關完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憑,則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完納甚明,並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500 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75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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