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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27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林長頤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4694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頤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林長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林長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 元,原處分書於107年6 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因被處罰人未於5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於107 年5 月30日即確定;
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於107 年7 月3 日作成,並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 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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