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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3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吳銘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8553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恩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吳銘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46號裁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吳銘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處分裁以處罰鍰2,000元,原處分於107年7月9日確定,聲請機關於107年7月24日作成執行通知書,並於107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7年7月29日起至107年8月7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處分書及確定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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