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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48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蔡鉑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蔡鉑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蔡鉑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處分裁定處罰鍰12,000元,該原分書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7年9月17日作成,並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日即107年10月10日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含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惟原處分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其執行時效將於107年11月12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7年11月7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顯然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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