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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葉智濠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3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7年3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智濠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葉智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39號裁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鄧邦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39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
又聲請機關於107年1月22日成執行通知書,並於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9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139號裁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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