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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阮雪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4727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949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越紅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越紅推拿館)2樓3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與同案行為人陳東榮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同案行為人陳東榮已坦承上情不諱,並依全案調查事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7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472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越紅推拿館所從事的是正常的按摩工作,對於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搜索票索乙事,聲明異議人鄭重聲明絕無不法,因搜索時有錄影存證,聲明異議人是受客人故意陷害所致,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
次按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係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所載,另查:㈠聲明異議人固坦承其自107年4月開始於越紅推拿館(店內代號6號)任職,從事按摩工作,於上揭時、地,在幫男客按摩後,為警持索票而查獲,另與男客陳東榮並無仇恨及糾紛等情,然辯稱未與男客陳東榮從事相關性交易等語。
經查,男客陳東榮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第三次到越紅傳統整復推拿館消費,第一次於107年6月中旬約14時前來,該次僅做按摩沒有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時間2小時代價為1,300元,當次伊有詢問小姐(即聲明異議人,於店內編號6號)這裡有無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聲明異議人當時不說,說要加LINE來說,伊就跟小姐直接加LINE;
之後第二次於107年6月底前來,此次消費就有做半套(俗稱打手槍,下同)性交易服務,服務時間2小時代價為1,800元(按摩2小時1,300元,加打手槍服務500元);
第三次即本次,也是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及消費代價同第二次。
又第三次前來消費前一日,伊有先以LINE與小姐相約今日(即107年7月10日),今日14時20分來店後,小姐即帶到該房間並叫伊換她們店內的紙內褲,伊換好後,小姐先端咖啡給伊喝,喝完後,小姐叫伊只在按摩床上幫伊按摩背部,約一小時後,小姐就叫伊轉身為伊按摩正面約半小時後,小姐就開始抓伊的鼠蹊部讓伊的生殖器勃起後,小姐有問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伊說好,小姐就脫掉伊的紙內褲,並在其手上抹潤滑油再抹在伊生殖器上後,小姐以手上下搓動後,直到伊射精為止而結束服務,小姐服務後說要收取費用,伊有在房間付2,000元給小姐,小姐下樓到櫃檯從抽屜內取出200元找伊,伊準備離去時,即遇員警持搜索票進來而查獲上情,伊與小姐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
㈡又查,依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陳東榮確於107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進入越紅推拿館,並於同時16時12分許結束服務後,與聲明異議人同至一樓櫃檯,並由聲明異議人從櫃檯抽屜取出200元找予陳東榮等情,足認陳東榮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又陳東榮就本次與聲明異議人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過程等細節,證述甚詳,另陳東榮與聲明異議人因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已另處罰鍰2,000元,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且陳東榮與聲明異議人均稱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陳東榮應無甘冒已身受處分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陳東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上開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陳東榮手機之LINE與聲明異議人對話之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1,80 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東榮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事由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置辯,不容採信。
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男客陳東榮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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