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聲,1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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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關艾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5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關艾文(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至107 年7 月31日期間,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因飼養鸚鵡鳥類所產生鳥鳴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周遭居民舉證而報警查獲,並依調查之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居所三樓飼養之鸚鵡,因鸚鵡非夜行鳥類,如非夜間受驚擾絕無可能啼鳴;

又聲明異議人以飼養小型鸚鵡為主,鳥舍在三樓,而檢舉人之住所只到二樓,面對檢舉人住所全無開窗,小型鸚鵡叫聲之透力是否能穿透牆壁及穿透檢舉人住家屋頂之水泥,並致檢舉人不堪受擾不無疑問。

又聲明異議人受到員警勸導後即訂購高密度吸隔音棉施工降噪,且再購買一次作補強,並加裝不透光窗簾於傍晚至清晨拉上以阻隔鳥叫天性,如此,檢舉人於其室內無透過擴音設備會受吵擾實不可信,況聲明異議人曾兩度見檢舉人在其門口錄音,為對面鄰居陳進丁看到並詢問,難道此代表用路人開車或行經聲明異議人面對道路的開窗窗戶時,側耳聽聞鳥叫恐到跌跤或妨害駕駛,這也算妨害安寧。

再檢舉人多年來騷擾、辱罵、利用公權力惡意檢舉與聲明異議人居所之劣行,左鄰右舍皆清楚,里長亦知悉,而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調查對有利聲明異議人之事證,也未訪查鄰居,在不符法條之要件下為處罰,聲明異議人實難接受。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眾安寧(81年3 月27日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

未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飼養鸚鵡鳥類所產生鳥鳴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證人衣國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足憑;

又原處分機關曾多次接獲民眾報案,經員警前往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查看而發現聲明異議人其所飼養之鸚鵡確實有啼叫聲傳出戶外,妨害公眾安寧情事,員警乃於107 年7 月4 日對聲明異議人開立勸導單。

因聲明異議人未改善,再經民眾報案,員警於107 年8 月1 日再前往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查看,並在聲明異議人住處外之馬路上,以到場親歷其境瞭解之所見及聽聞,發現聲明異議人於住處三樓所飼養之鸚鵡叫聲十分吵雜,除對聲明異議人再開立勸導單外,並將所見所聞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勸導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綜此,堪認聲明異議人在其住處飼養之鸚鵡叫聲所製造噪音情事,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調查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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