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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異 議 人 陳秀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499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秀花(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7時至18時、同年月9日23時至24時、同年月10日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經營寵物寄養服務,長期不定時犬吠,經民眾檢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妨害公眾安寧情事,而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為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調查事證後於107年1月1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218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後,原處分書業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日22日屆滿而確定。
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條碼「收文:107/01/23,HZ0000000000」在卷可憑,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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