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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8609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宇(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C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同案行為人汪琬宜從事性交易行為後,因發生性交易糾紛,經員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詢據聲明異議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18幀等可資佐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與汪琬宜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僅2,000元,非原處分書所認定之3,000元。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
五、經查:本件緣係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行為人汪琬宜雙方約定以以從事全套3,000元,半套為2,000元之代價,而在上揭時、地完成性交易後,因汪琬宜以其有為聲明異議人進行無套口交,乃要求聲明異議人應給付全套性交易價金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認本次性交易過程僅半套行為,只願交付2,000元,雙方就性交易之價差1,000元引起爭執,經汪琬宜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此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核與汪琬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汪琬宜事性交易已既遂且事實明確,至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性交易代價之金額係2,000元或究為3,000元之爭執部分,並不影響其違序行為之認定。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汪琬宜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已既遂且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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