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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銀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4535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銀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銀河(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九牌賭場參與賭博財物,案經員警查獲,並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31,300元,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於107年5月1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9,000元、賭資31,3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經朋友劉保享約來泡茶聊天,伊並未參與賭博,原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無法信服,為此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及發還遭查扣之31,300元。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固有查獲由劉保享主持之天九牌賭場,並在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賭客、及查扣賭具、賭資、帳簿等相關事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上揭、地,確有賭博情事為真。
雖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惟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朋友劉保享告知其有弄一場天九牌賭場要伊過來,伊雖有到場,然不會玩天九牌而在現場泡茶聊天,於上揭時、地,員警查獲時,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3行以下)。
此核與卷內查獲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59頁),聲明異議人確實坐在在屋內角落之沙發上而未在賭桌旁,足證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益徵原處分書所載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此外,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有規定可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即遽為推測並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並處以罰鍰9,000元,並以同法第22條之規定,就扣案之31,300元部分為賭資而逕予沒入,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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