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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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C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前受僱於證人詹宗憲所開設之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期間曾遭詹宗憲之刁難,於職後藉此事端,在上揭時、地,帶人滋擾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砸毀部分辦公設備(毀損部分,證人詹宗憲未提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有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詹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目擊證人即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蔡秉誼、廖偉創、陳羿樺、張詠澐、陳珮怡、葉凌、潘星吟、王宜婕、湯孟筑等人之證述,復有搭載被移送人等人前往事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陳志清、徐唯僧、陳金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查獲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圓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藉受僱期間遭負責人詹宗憲刁難之事端而滋擾公司行號(即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情事為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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