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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詩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6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琦加暴行於人,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紀志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詩琦原與證人紀志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揭時、地,證人紀志旻欲與被移送人分手,雙方談論過程中,被移送人因情緒激動而徒手毆打證人紀志旻,致證人紀志旻右臉紅腫(傷害部分,證人紀志旻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紀志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及現場證人蕭駿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毆打證人紀志旻之事實。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已坦承有徒手毆打證人紀志旻之行為,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係因其已懷有證人紀志旻之孩子,證人紀志旻不負責任,又表示其肚子裡的孩子是雜種,一時生氣才動手毆打證人紀志旻等語,此與證人紀志旻於警詢時證稱係其與被移送人間在談論分手,過程中遭情緒激動之被移送人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上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證人紀志旻亦就其受被移送人傷害部分不提刑事告訴,衡以本件被移送人所為行為之情節,所造成結果係徒手使紀志旻右臉紅腫,再考量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因感情遭受重大辜負,情緒激動下失慮所為之情節,其情可憫恕,爰依上揭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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