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0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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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奎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3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奎言販賣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自民國108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見本院卷第35頁之署長信箱檢舉信件)起至同年5月9日19時15分許(移送機關通被移送人到案時,見本院卷第37頁;

移送書誤載109年5月9日13時)。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以臉書登錄帳號「李奎言」張貼連結至臉書社團「獨家唯一代理YRG野人谷正品軍用級防身甩棍」及「野人谷正品,網址為:https://yrgpaultaiwan.mymy.tw」,公然陳列警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曾於81年4月29日發布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預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器械。

再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因於網路公然陳列販售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情事,經民眾檢舉為警政署認定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辦,雖被移送人辯稱:其有申請「鈦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欲售賣警械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然查,該公司因被移送人已申請自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1月29日暫停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31677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被移送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售賣及公然陳列警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並辯稱:移送機關所指之網路平台,係他人申設刊登,與被移送人無關。

退步言之,縱為被移送人刊登,亦僅係廣告效果云云。

經查:⒈「YRG野人谷」係被移送人所申請之商標,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又「野人谷正品,網址為:https://yrgpaultaiwan.mymy.tw」部分,經移送機關向網路平台之業者查詢結果,其上登記申請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與被移送人之身份證號相符,有永陽公司提供之店鋪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可認上開網路平台為被移送人所申設。

⒉參以被移送人於坦承臉書「李奎言」為其在臉書所申請之帳號(本院卷第39頁第5行);

及佐以被移送人其臉書帳號「李奎言」之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有連結至上開網路平台之連結之字樣,足認被告藉由臉書之超連結方式,讓不特定消費者可以連結至該網路平台消費購買。

⒊另依移送機關所提出「YRG野人谷」、「野人谷正品,網址為:https: //yrgpaultaiwan.mymy.tw」網路平臺上所陳列之圖片12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67頁、73頁、75頁),其上可見網路上公然陳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並且有標記售價,更已有「購買者之評價」等,足見被移送人有在上開網路平台公然陳列、販賣「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僅指於廣告效果。

⒋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7至18頁)、警政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檢舉函(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及前開敘及之事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網路公然陳列及販賣警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前有違反同條款之行為經裁處確定,被移送人應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販售及公然陳列警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且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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