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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古龍
陳耀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9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陳耀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古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8日23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毆打陳耀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古龍以被移送人陳耀霖在背後道其是非而起打人之意圖,遂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嗣被移送人古龍見被移送人陳耀霖依約前來時,即持預備之甩棍(關於此部分持有及攜帶甩棍之行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移送機關並未移送)朝被移送人陳耀霖毆打,被移送人陳耀霖為制止被打而出手防衛,始與被移送人古龍發生肢體拉址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古龍(本院卷第23頁第11行以下)、陳耀霖(本院卷第31頁第18行以下)於警詢時均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卷第67頁)、監視器擷圖4幀(本院卷第73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扣案之甩棍1支可資佐證。
㈢是依上情,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古龍單方面先有打人之意圖,並預備甩棍約被移送人陳耀霖見面,待見面後持甩棍毆打被移送人陳耀霖,應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非行;
再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古龍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惟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古龍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再被移送人陳耀霖其遭突來之暴行始與被移送人古龍互推及肢體拉址為被動抵抗,並非有意與被移送人古龍鬥毆,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陳耀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且就被移送人陳耀霖部分,移送機關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互相鬥毆意欲,難認有移送書所述之違序,依法自應為被移送人陳耀霖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古龍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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