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鈿庭
張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0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鈿庭、張家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超商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於他處因故起爭執,復在於上揭時、地,又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黃鈿庭(本院卷第10頁第17行以下)、張家榮(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9行)於警詢供述及相互指認(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在卷,有現場見聞之證人謝易庭(本院卷第30頁第2行以下)、林尚宏(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2行以下)、楊伯翰(本院卷第50頁第1行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紀錄表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2至44頁、第53至55頁),並有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圖8幀(本院卷第56至59頁)附卷可憑,顯見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張家榮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於警詢時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鈿庭、張家榮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等,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