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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5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手槍(序號FS-1207)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查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行經移送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時,因所騎乘機車排氣管音量過為員警攔查後,被移送人主動交付其攜帶之毐品(毒品部分,移送機關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及類似真槍之手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隨身攜帶該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用來防身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之行為,復觀附卷該把類似真槍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實難辨識真偽,易使他人產生畏懼,況被移送人同時亦攜帶毒品情事,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之攜帶有正當理由可言。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令鑑視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手槍1把(序號FS-1207),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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