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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霖
鄭敬耀
潘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5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霖、鄭敬耀、潘柏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威霖、鄭敬耀、潘柏豪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威霖與被移送人鄭敬耀、潘柏豪,於上揭時、地,因故債務問題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威霖(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5行以下)、鄭敬耀(本院卷第22頁第24行)、潘柏豪(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行以下)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6幀(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陳威霖、鄭敬耀、潘柏豪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明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威霖、鄭敬耀、潘柏豪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陳威霖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威霖、鄭敬耀、潘柏豪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非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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