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2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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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智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723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上揭時、地,因與朋友前往夜店消費時有發生口角爭執,後遭前來處理之員警在其身上當場查獲隨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㈡觀以附卷之該扣案槍枝相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因與朋友有口角爭執,且將該槍枝插於後腰際,此舉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復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人現為學生,且無不良素行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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