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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千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6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千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藍波刀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千緯於上揭時、地,因涉嫌毒品案件為移送機關員警查獲時,經員警發現其攜帶藍波刀2支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品3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藍波刀2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藍波刀2支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藍波刀照片,刀背呈鋸齒狀,刀鋒及刀尖銳利非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因攜帶毒品同時另攜帶該藍波刀2支作為防身,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藍波刀2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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