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12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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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柳晨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0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晨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柳晨旎,於民國108年6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he Mood 16餐酒館)與朋友飲酒,於酒後持酒瓶與同行友人玩鬧時,因動作過大不慎砸傷被害人洪玲慧之頭部,後請求消防119救護送醫,經消防局轉報移送機關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洪玲慧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係在上揭時、地,與朋友飲酒消費,於酒後與朋友嬉鬧過程中,因手中持有酒瓶稍有移動而不慎傷及被害人洪玲慧,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洪玲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無對被害人洪玲慧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之意思或舉動,難認其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

復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亦無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及危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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