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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莊博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2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鈞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6日1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2801室。
㈢行為:透過臉書帳號綁定網路平台DCARD之帳號而連結至勤益科技大學-校版區塊,公開以聳動標題「在高雄刺殺了一位韓粉」及內容為「我知道大家都很想這麼做,但我剛剛真的把一個韓粉刺殺到躺在血泊中不確定是否我會被通緝?」等言論(下稱系爭謠言),致見聞者受到驚嚇而影響公共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系爭謠言為其所捏造杜撰,並於上揭時、地,以手機網路上傳而散佈至網路等語。
㈡經警發現系爭謠言啟動調查時,被移送人即主動到案說明而為警所查獲,並有查獲佐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41頁)、系爭謠言之網路擷圖1份(本院卷第23頁)、被移送人手機登入頁面及系爭謠言擷圖共7幀(本院卷第25至29頁)、移送機關函網路平台函1份(本院卷第49頁)、新聞媒體相關報導(本院卷第51至90頁)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為學生,其上開行為時係因情緒思慮欠佳,且在事件發生後主動刪除系爭謠言,於移送機關尚未查明散佈者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所為,足認被移送人違序後之態度已深知悔悟,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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