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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2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秉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梵凡幼兒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謝彥宸間因婚姻出現問題,雙方在上揭時、地,為接送小孩而發生衝突(此部分證人謝彥宸己聲請暫時保護令),被移送人藉此事端,破壞梵凡幼兒園之物品(毀損及其他刑事責任部分,證人即梵凡幼兒園長陳麗惠已陳明不提告訴)及滋擾梵凡幼兒園正常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陳麗惠、謝彥宸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照片14幀等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核被移送人藉其與證人謝彥宸間之婚姻問題而滋擾梵凡幼兒園之正常運作,無視幼兒園尚有其他幼兒及保育園,被移送人所為實應加以非難,衡以被移送人違序坦承認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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