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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8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峰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秉峰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前,持鋁棒砸毀被害人陳順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雙方當場達成和解,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始足當之。
三、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至北屯派出所係為處理朋友之行車糾紛,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鋁棒砸毀被害人陳順吉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核與被害人陳順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上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即被移送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來電相約至北屯派出所談判後,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伊又接到被移送人來電問伊系爭車輛停在哪裡及說要砸車,伊聽被移送人所述而擔心車輛被砸,方駕駛伊原停放北屯派出所旁之系爭車輛至北屯派出所門口,移車時即遭被移送人持鋁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現場無人受傷等語相符,足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順吉間,前乃因行車糾紛事件而相約至北屯派出所處理,被害人陳順吉亦事先知悉被移送人有砸損系爭車輛之意圖,方於駕車而移動車輛時遭砸損車前擋風玻璃,均無人受傷,而被移送人僅係基於毀損系爭車輛之犯意而持鋁棒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無對被害人陳順吉之人身有何施予暴行之情甚明。
承上,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並非對被害人陳順吉等他人之身體為不法攻擊,自尚難推論被移送人有何施暴行於被害人之情,允無疑義。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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