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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鼎昇
被移送人 羅○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忠 同上
黃○淑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1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廷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鼎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羅○廷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鼎昇、羅○廷(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真實姓名詳卷),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黃鼎昇、羅○廷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癸彰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1份、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黃鼎昇、羅○廷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黃鼎昇,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羅○廷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並經移送機關告知以社會秩序維法究責,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黃鼎昇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羅○廷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羅○廷行為移送不受理部分:㈠按互相鬥毆,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羅○廷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惟查被移送人羅○廷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移送人羅○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本件被移送人羅○廷其行為(與被移送人黃鼎昇,致被移送人黃鼎昇受有傷害),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核本件被移送人羅○廷行為時,係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
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機關以本件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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