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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梁松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3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松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1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翁應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梁松傑與證人翁應勝間因消費糾紛,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持丸釘拔作勢唬證人翁應勝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第22行),核與證人翁應勝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20頁第1行)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41頁)、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3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按之丸釘拔1支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扣案之丸釘拔1支,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係其公司所有及從其公司拿過來(本院卷第17第3行),顯見非被移送人所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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