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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品
林敬棋
鄧智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4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品、林敬棋、鄧智仁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正品、林敬棋、鄧智仁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立仁里甲堤十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張峻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正品、林敬棋、鄧智仁等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張峻豪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林敬棋先動手毆打張峻豪(本院卷第17頁第4行),另被移送人張正品(本院卷第21頁第10行)、鄧智仁則分別以腳踢張峻豪等語,有被害人張峻豪警詢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5頁)、照片15幀(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7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正品、林敬棋、鄧智仁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張峻豪受有傷害,然被害人張峻豪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7頁第15行、第100頁第1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僅因行車糾紛,在公共場所公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渠等上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正品、林敬棋、鄧智仁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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