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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3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其瑋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殯儀館)前,遇卸任總統馬英九前來參加公祭告別式,竟無視移送機關員警執行中興演習勤務特種警衛安全措施(下稱特種警衛勤務),混入人群中,並於特勤安全維護對象馬先生下車之際,向其丟擲右腳所穿之鞋子輕蔑及貶指他人性尊嚴行為,進而引起民眾騷動,該等脫序不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嚴重妨害移送機關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順遂,且危及在場不特定人之基本身體安全,上情經移送機關特種警衛勤務人員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情上情不諱,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立法意旨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3頁),此條款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始與法條規範之要件相符,惟公務員倘非行為人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或該客體當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難符合立法旨趣及法條之處罰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及特種警衛勤務部署表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固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參加之公祭告別式會場時,因發現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也出席該公祭告別式,臨時起意向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丟擲球鞋等語。
觀諸移送之全部事證,雖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朝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丟鞋之行為,然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所出席參加之公祭告別式時,其身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該公祭告別式屬私人之場合,本件被移送人其行為縱有不當,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要件不符。
㈡至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其行為,已嚴重妨害移送機關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順遂,且危及在場不特定人之基本身體安全等情。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丟鞋之對象係前總統馬英九先生,而非特種警衛勤務之人員,移送機關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丟鞋象係對參與此次特種警衛勤務之公務人員所為。
此外,卷內亦無此次特種警衛勤務之公務人員有具體指證受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事實,是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構成要件及舉證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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